《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发布
统一许可程序 完善许可规则
本报讯 (记者何 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第16号令公布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完善行政许可准入、退出程序以及听证、送达程序的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予以规范。
《规定》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环节的实施程序作了细化规定。
在立法权限范围内,结合工作实际需要,《规定》对行政许可的退出程序作了相应的补充完善。针对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种情形的不同特点,《规定》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撤回程序。对于第一种撤回情形,即基于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而需要撤回的,《规定》明确规定,由立法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发布撤回公告,并由发证机关按照公告要求予以撤回。对于第二种撤回情形,即基于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撤回的,则规定由发证机关对于是否确需撤回予以审查。
《规定》还完善了撤销程序、明确了注销方式。在撤销时限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规定》还对《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注销情形作了具体分类,即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被许可人主动申请的、行政机关难以直接获悉有关注销情形的,规定需要依据相对人申请方可启动;对于除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的注销,如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以及市场主体已经依法终止的,则允许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职权予以注销。
《规定》还加大了对行政许可的规范力度,对3类与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相关的主体作了规定。第一类是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第二类是针对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从避免工作风险和争议的角度,明确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由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书,以强调委托需要达成双方合意并具备法定形式。第三类是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规定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并明确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以尽可能保证技术活动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许可评价及违法惩戒规定。一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从行政许可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方面,完善了对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规定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以帮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好地改进行政许可工作。另一方面,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还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的相关责任,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国质量报》